略论近代上海外籍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影响

来源:《史林》200503

 

陈同

  四,担文:一个实例

  与上述案例为英国公司出庭辩护的律师相比,担文则是一个经常为中国当事人辩护的外籍律师,就这一点来说,他是当时租界的外籍律师中比较典型的。担文,英文全名William Venn Drummond,英国人,为出庭律师。从现有的记载来看,他应该于19世纪70年代的前期来到上海执业。1874年,他在连厘律师事务所工作,那时的连厘还兼任着公共租界工部局的法律顾问。1875年,连厘因私事返回英国,担文接任了他的这一工作。我们现在还可以看到他在这两年左右的任期内,以工部局法律顾问的身份对修改上海土地章程提出法律意见,以及代表工部局出庭追讨税款的相关记录。尤为引起笔者关注的是,担文于1875年对修改土地章程所提出的具体意见。当时,他在对工部局修改章程的一则评论中这样说道:第一条试图应用所提的新规定来对土地范围作界定,但在第七条中其应用却又不确定地超出了那些范围。如果这些规定不能按照一个新条约那样予以核准,那么工部局的这种扩展将不会得到我的支持。(注:Revision of Land Regulations---Remarks by Council' s Legal AdviserW.V.Drummond1875, Collection of Pamphlets Relating to Land Tenure in the Foreign Concessions.Shanghai: various publishers, 1854-1912.《上海土地程》于1845年由英领事巴富尔与上海道台宫慕九订立。后来租地西人会于1854年通过了第二次土地章程《上海英美法租界租章程》。1866年租界纳税人会又通过第三次土地章程《上海洋泾浜北首租界章程》,此为后来长期沿用的土地章程,直至1933,该章程先后曾有十多次的局部修改,这里提到的修改便是其中的一次。)尽管《上海土地章程》造就了上海的外国租界,在国人看来这是一个带有殖民色彩的不合理的法律文件,但是担文对工部局的扩展主张所提出的异议,显现出他对法律原则的坚持,这多少还是值得肯定的。自1878年开始,担文独立开设了律师事务所。80年代后,他先后与多位律师开办联合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与此同时,他还先后兼任上海洋文书院(Shanghai Library)名誉秘书,(注:《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11)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29页。)以及HIGM管理中国南方口岸对外事务首席官员(H.I.G.M' s Chief Officer for the Foreign Affairs of the Southern Ports of China)。他在上海从事律师工作长达40年之久。(注:1914年的《字林西报行名簿》上还有担文的名字,他的事务所的英文名为Drummond & Holborow.当时事务所除了他之还有一名外籍律师A.C.Holborow1915年的行名簿上担文已不在该事务所。)在一本1908年出版的介绍当年香港和上海的书籍中,作者将担文的照片置于5个在沪英国律师界成员的中心位置,(注:Arnole Wright, H.A.Cartwright edit.Twentieth Century Impressions of Hong Kong, Shanghai, and Other Treaty Ports of China: their history, people, commerce, industries, and resources, p406.其它几位律师是R.N Macleod, W.A.C.Platt, A.P.Stokes, J.H.Teesdale.)以担文的资历而论,他肯定是这些人中最有地位者。

  有趣的是,前期担文曾任过工部局的法律顾问并为工部局出庭辩护,卸任后他又常常代表其它当事人的利益与工部局进行法律交涉。前述关于靶场的交涉,因其外围区域的外国侨民认为工部局围占了私人的属地,担文就代表这些委托人的权益要将工部局告上法庭。这种现象显现出市政机构与私人之间处在一个完全平等的地位上,比之当时中国内地的情况是截然不同的。律师工作的需要,使他奔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作为英国律师,他最引人注目的行动就是在具体的法律事务中能为中国当事人据理力争,保护他们的权益。时人在他来华20年之际曾对他有过这样的评论:担文律师在华年久,熟习情形,华人出资延其办案,有时尚知顾全大局,据理力争,讼案往往赖以得伸。(注:光绪三十年四月三十日收南洋大臣刘坤一文,《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文件》。由熊月之先生提供。)这使得他在中国的商民中享有着一定的声誉。其中比较突出的事例是他承担了福星轮撞船事件的法律事务,并为上海轮船招商局福星轮的死难者获得赔偿作出了努力。

  187544,上海轮船招商局所属福星轮在北洋水域与怡和英籍澳顺轮相撞,福星轮当场沉没,造成中国官员、普通乘客和船员63人死亡,以及价值20万两银子的货物损失,这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重大的海难事件。事发后,担文受轮船招商局的委托担任原告福新轮的法律代理人,将澳顺轮告上法庭。由于作为被告的澳顺轮是一艘英国船,所以此案由英国高级法院审理。随即在经历了两次海事法庭的调查(41213日)之后,法院于同年520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当时担文与埃姆斯(Eames)为原告方律师,文莱(Wainewright)和哈南(Hannen)为被告方律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件经过,主要强调了四点:1福星轮于187543载运通常的货物从上海口岸启程前往天津,直到事件发生之前一切都正常。2187544日上午1011点之间,福星轮的官员和船员登上甲板,以便瞭望。这时该船处于上海以北125英哩处,并观察到英国船澳顺号处在福星轮的右舷,大约距一个半船身。3,在此前的几个小时,航行海域出现了浓雾天气,站在甲板上的船员因听到在右舷发出几声汽笛声,最先知道近处有船。那时福星轮已降低速度,听到汽笛声后发动机已关闭。当看到澳顺号时,福星轮立刻全力向左转。但是澳顺轮几乎仍保持全速,而且也将舵向左转,以强大的力量撞向福星轮船首40英尺处,并将福星轮的船首撞去,导致了该船的沉没。船上的所有货物和部分乘客在数分钟后落水。4,上述撞船事件,福星轮的货物和船员、乘客的损失都是因为澳顺号在浓雾的条件下全速行船造成的结果。上述的碰撞以及损失,福星轮没有任何责任,在甲板上的船员竭力地去避免上述的撞击,但没能幸免。被告则辩称:当时正值大雾天气,听到上述船的汽笛声澳顺立刻向左转,并关闭发动机,船的尾部全速转向,那条船再次拉响汽笛。在汽笛拉响大约两分钟以后,才观察到后来被证实是中国船的福星轮,该船靠向澳顺轮的左侧船首,航向右倾一个半到两个船身的距离,并且接近于全速。在看到福星轮之后,已来不及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两船立刻撞在了一起,澳顺轮撞向福星轮船首的右舷,几分钟后该船沉没。被告否认撞船事件是由于澳顺轮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对此,作为原告律师的担文指出:在事发以前福星轮已减速,当听到汽笛声后船上人员密切关注发出汽笛的方向,稍后才见到这条船,并且全速向左转。尽管福星轮采取了预防措施,但是澳顺轮约40英尺的船尾仍然撞向了福星轮的船首右舷。几分钟后,就导致了福星轮的沉没,以及数十人丧生。为了澄清事实,担文还引用了英国以往的判例来说明问题,并认为澳顺轮一方应该予以完全赔偿。其理由在于:1澳顺轮在特殊气候条件下超速行驶,同时也没有采取预防措施,这违法了海事条例。而且在受海事法约束的一系列国家名单中,中国不在其列,这是法官应该注意到的事实。2,原来两条船的航线是平行的,如果不拉响汽笛,它们可以顺利通过。然而当澳顺轮听到福星轮的汽笛声后却大幅度地向左转,而福星轮所处的位置正好与澳顺轮船员所判断的相反,因此导致了撞船的发生。(注:21 May, 1875, The North China Daily News.)在对证人进行了一番讯问及双方律师的辩论之后,法官作出判决:在当时大雾条件下,福星轮的速度(5.5-6节)也属过快,而澳顺轮以7节的船速行驶是十分不合理的。至于转向问题,如果澳顺轮上的所有人都认为汽笛声传自前方而不是左前方的话,那么法庭不能说这是错的。如果在无法改变航线的情况下,那么船只有后退。(注:27 May, 1875, The North China Daily News.)显然这种模棱两可的判决有利于被告方,这一轮的审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果。

  随后,作为原告律师的担文和埃姆斯又以福星轮中国死难者的代理人将澳顺轮船长William Brown告上法庭,要求予以赔偿。同年611,英国领事法庭开庭审理此案,由于在海难中死亡的63人中不仅绝大多数是中国人,而且其中还有中国政府的官员,(注:在63个死者中有45名乘客(其中有23名官员)、5招商局的买办、12名中国船员以及1名外国籍船员。12June, 1875, The North China Daily News.)因此上海地方官员也参与一同会审此案。(注:当时担文就提出,因为有中国官员在场,此法庭应该称为会审公廨,但是英国官员不同意,仍坚持称为领事法庭。)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个死难者1000两,共计63000两。经过又一轮审理,最终裁决被告赔偿招商局42000两,并支付受难者家属抚恤金共11000两。(注:薛理勇:《巴夏礼和会审公堂》,《旧上海租界史话》,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有资料记载说,在判决公布之后,澳顺轮船长不辞而别,赔款一时无着。于是担文将此事上报英国政府,由英政府嘱怡和洋行暗付,但不准报纸揭载,并由担文一手经理,当局存案。(注:《上海最早的大律师》(上海掌故),《上海生活》1936年第6期,第24页。)

  在数十年的律师生涯中,担文能较公正地为中国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从而也引来了一些本国侨民的嫉恨。于是,当得知由于威金生(W.S.Wilkinson)离职,英国在华高级法院有意聘用担文署理律政司(crown advocate)的时候,他们的怨气终于爆发了。1894113,英国在华商会上海分会致函英国驻沪总领事哈南,请他代电英国驻北京公使,请缓派担文为上海律政司,并且还写信给担文,将他们的看法告知他。但是哈南婉拒了他们的要求,而担文未做任何响应。随后,124,该商会召集董事特别会议,专门商讨有关担文任命的问题,主持这次会议的阿加利银行经理坎普贝尔(R.M. Campbell)提出以表决的形式通过决议,将上海分会的意见传递给英国政府的相关部门,以阻止这一任命。他自己的态度很明确,认为担文署里律政司会损害英国在沪乃至在中国的利益。当时参加会议的有60人,其中兆丰洋行经理霍克(Jenner Hogg)发表了长篇大论,他这样说道:

  此次会议强烈反对提议担文署理律政司,因为这样会损害在华英国公民的利益,而本商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和促进这一利益。如果我没有完全误解因此事而引起的公众舆论的话,那么我坚信这一决议将会在此次会议上通过。……就资格来说,我应该忽略现时政府的从业人员,而十分密切地关注那些影响英国利益的法律顾问。在这方面,担文有什么样的资格呢?在此我并不想就他作为一个律师的能力提问,他毫无疑问因敏捷、锐利而声誉卓著,但这还不够。就任何一个给英国当局提供意见而影响英国利益的人来说,如果他不能从英国的观点出发处理事务,那么我们就有权希望他公正地去解决这一问题。然而在长时间里,每当本地利益与英国居民利益发生冲突时,担文总是认同于前者。这就是我们要制止任命担文的一个充分的理由,大家大概都会同意这样说。(注:" Mr.Drummond' s Appointment" , 26 Jan., 1894, The North-China Herald.

  会议期间有不少人附和霍克的说法,有人就提到:在不久前,上海的茶叶公会听信了担文的意见,而暂时终止了一笔茶叶交易。也有人表示不同意见,一个名叫布奇安纳(James Buchanna)的与会者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说:就他所知,律政司的职责无非就是指控犯人,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担文不会因为有中国委托人就影响了他从事这类事务。如果我们通过了这个决议,这就意味着在上海的法律人员不能接手中国人的案件,我希望此事还是由官方来处理。(注:" Mr.Drummond' s Appointment" , 26 Jan., 1894, The North-China Herald.)此人在发表了这番言论之后,特意说明自己并不是担文的朋友,从中可见当时会议的气氛。据说当时会上有10余人举手表示赞同阻止担文任命的决议。(注:《英界公董会议详述》,《新闻报》1894127。)

  我们目前无法从现有的材料中得知此次会议是如何给英国的在华机构带来影响的,但结果颇能说明问题,因为最终担任律政司这一职务的不是担文,而是另一位英国律师威金生(W.P.Wilkinson)。这一会议尽管直接影响的是英国方面的人事变动,但事出有因,所以当消息一传出,给在沪的中国商民们带来了不小的震动。于是,上海钱业、茶业、丝业、洋行业、装船业、土业等行业的重要成员联名上书上海道台聂缉规,道出了他们的忧虑,希望寻求解决办法。聂道台在上报南洋大臣刘坤一的文书中说:

  担文的署缺与否姑且不论,而此次公会之举动实与华人大有关碍。查中国自与各国通商以来,于交易一端,华人往往有受亏情事,历年来稍能与之抗理者全恃有律师得为华人秉公申诉。现该公会所议若行,将来华人有与英人交涉案件,凡为律师者万不敢替华人秉公申诉,据理剖析。是则华人之屈抑此后将永不得伸,中国商务之利益必日见败坏,大局关系诚非浅鲜。为此,公同具陈,叩求转禀南北洋商宪,咨请总理衙门照会英国驻京公使,并电咨我国驻英大臣与英国外部计议,俾不致有损中国利益。(注:光绪三十年四月三十日收南洋大臣刘坤一文,《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文件》。)

  总理衙门在得到刘坤一转达的这一讯息后,随即给英国驻京公使去信,说:华洋商人涉讼向延律师代剖,以期两得其平,若如该行董等呈称前因英公会局因律师代华人办案秉公之故,藉辞议阻,使华人受屈者不敢再延律师,亦再代华人剖晰,殊非会审公平之道。(注:光绪三十年四月三十日发英国公使欧格讷信,《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文件》。由熊月之先生提供。)并要求妥善处理此事。经过这样的交涉,随后的事态并没有像上海商民忧虑的那样恶化,中国商民聘用外国律师辩护的法律活动仍然如常,担文的事务所也同样如常地办理华人委托者的法律事务。不过最值得一提的是,自此之后担文与上海官府的距离似乎拉近了许多,我们在以下的论述中还会有所涉及。作为一个在上海经历了40年之久的外国律师,我们目前对他的经历和相关事迹还并不十分了解,存在的盲点还很多,这有待于进一步地去挖掘和研究。而通过他及其事例,我们也可以了解到许多当时社会常态下的情况。尤其是在聂缉规给刘坤一的文书中所说的那句话历年来稍能与之抗理者全恃有律师得为华人秉公申诉,其中所透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就是,至少到19世纪末叶,聘用外国律师辩护已是上海商民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中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在近代西方律师制度已是一种全民通行的制度,然而由于中国的特殊情况,在它传入中国之初只适用于华洋诉讼的案件中。因此人们更多把它看作是中外交涉的一种手段,而律师制度的一般意义却在这十分有限的范围中无形地缺失了许多。

      三 律师制度对华人社会的影响

  律师制度的东传毫无疑问给传统的中国带来了冲击和影响,概括地说来,这种影响主要从两个方面可以明显的看出来,其一是市民相对的积极态度,其二是官府迫不得已地与之打交道,并被潜移默化。

    一,对于市民的影响

  1893年的《新闻报》刊载了《与西友谈英国刑法记》一文,文中指出:今国家事事讲求西法,惟于刑法一道断不能效,中国谋杀叛逆律当大辟,倘照西例,仅得缢罪,恐愍不畏法者将以身试法。……中国讼师有干厉禁,倘照西例设立律师,则刁衿恶棍势必鱼肉渔民矣。(注:《与西友谈英国刑法记》,《新闻报》1893107。)作者仍然担心实行律师制度在中国是否行得通。但是租界里的中国居民却有延请律师的需要,这一制度给他们带来了比较直接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是不能请律师的,但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则另当别论,于是华人要请律师往往托为此案与西人有若何关系使成为会审案。(注:王揖唐:《上海租界问题·中篇》,商务印书馆1924年版,第7页。)由于材料的缺乏,笔者在会审公廨的案件中一时难以找到说明上述情况的案例,不过相似情况的实例还是有的。1875年,在沪英国高级法院开审Fan Tsiang Chi v.H.Scott Gill.一案就是一个较好的例子。原告,一个中国居民,是前某洋行的买办,状告一家地处租界的中文报纸《汇报》(该报是由一个姓邝的广东人创办的)诽谤。然而他上诉的对象是其报社外国部的外籍编辑,这样也就成了一件涉外案,他当然也就请了律师为他申诉。他认为被告的诽谤使他难以就业而对他造成了伤害,因此被告应该赔偿3000元损失费。而法官的判决是要他去中国法庭状告《汇报》的中国编辑。尽管他的申诉要求并没有获得满足,但是律师为他所做的申诉至少证实了《汇报》的相关文字的确是不实之词。(注:13 Feb., 1875, The North China Daily News.)这种现象的出现表明律师的辩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否则难以想象人们为什么会为了无用的法律辩护而千方百计地寻找律师,并支付法律费用。同时也说明当时中国居民聘用外国律师不仅仅因为对方是外国人,即使是中国人,只要条件允许他们也会如此。

  华人通过这一制度直接得到了法律的帮助,并通过洋律师的辩护打赢官司,这样的实际事例散见于当时的英文报端。在这里可例举一二以说明事实:

  案例一 18932月,原告Lung PeiA.M.A.Evans告上了法庭。(注:Lung Pei v.A.M.A.Evans, 3 Feb., 1893, The North-China Herald.)原告Lung Pei是中国人,一名建筑承包商,与被告英国人Evans分别在1890年和1891年先后签订了两个建房合同,为其在熙华德路(Seward)和百老汇路(Broadway)建造两处住宅。前一个建房合同实行的比较顺利,但是第二个合同就出现了一些问题,双方产生了摩擦及意见分歧。以致于在交房时原告因被告没有付款不愿将房子交出,而被告因对房子的建造有诸多的不满意则迟迟不肯交费。后来,在被告口头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才将百老汇路住宅的钥匙交出,然而被告拿到房子后并没有兑现付款的口头承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请威金生(H.P.Wilkinson)为辩护律师。被告的律师则是汉森(Hanson)。在法庭上,双方的律师都陈述了其当事人的理由,并请了各自的证人作证。原告律师一再强调建房的价格是通过建筑师最终确定的,而且指出,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付清钱款之前不应拥有这些房屋。被告律师则提出多项理由,认为无须支付这样多的费用。他指出协议中有规定,建设者如果不按期完工,会受到每星期20银两的罚款,而事实上交房的时间已超出了合同期。另外,被告提供了多种建筑材料,其费用应该在建房费中扣除。对此,原告律师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就延误的问题得到了一个比较令人信服的说法,即建筑延期主要是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在支付和帐目问题上的误解所引起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材料上要价太多,他们之间有很多摩擦。另一方面,被告要求原告要用质量好的钢材,并提出了具体的钢种,可是在当时的上海实际上是无法得到这样的优质钢材的,因此必须从英国进口。由于路途遥远,运货的周期较长,以致延误了工期,因此这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责任。此外,被告提供的材料在价格上明显有高估的现象。最终,法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房费用。这一判决结果显然与律师的介入有着密切的关系,律师的辩护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案例二 189310月,Cheng Soong-foh将罗伯茨(Roberts)告上英国在沪高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注:Cheng Soong-foh v.Roberts, 8, 29 Oct., 1893, The North-China Herald.)原告是中国居民,他与其它17名由宁波来上海的中国潜水员受雇于罗伯茨,于1892725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及其它的17名中国人,若他们将出事船Hsinsheng号上的货物打捞上来,可得其中的25%。然而货物打捞上来后,这批货物售得4399.42银两,被告却仅支付给这些中国打捞者398元,原告得到其中属于他的那份共22元钱,这与协议的承诺差距很大。原告认为,他还应该得到被告未给的那部分款项。为了这一诉讼,原告请了律师W.A.C.Platt为其申诉,被告则未请律师。原告律师在陈述中指出,按被告将打捞货物出售总额4399.42银两的25%折算,他应该支付给这18人的金额为1506元,减去已支付的398元,还应付款1108元,原告应得61.58元。被告则不承认还欠原告款项,因为他认为他们破坏了协议。被告说,他们原先同意干完所有的活,但是他们在没有干完之前就离开了,他们愿意接受被告所给的200元钱,并且很满意。他还指出,他与另外两名外国人在支付完所有费用后,没有在出事船上赚过一块钱。他提出打捞货物的出售总额实际为3884银两,此外他还支付了其它费用。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律师请出证人指证说出了不同的情况,18名中国潜水员是在做完了所有的事才离开的,在打捞过程中他们先后得到398元,但是他们拒绝了被告最后想再支付200元作为潜水员的所有所得。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官确认被告应该再支付给每个中国潜水员25元。就结果来看,原告的要求并未得到全部满足,但总还算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这样的结局同样是在律师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之后才取得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请了律师就一定能获得诉讼的成功,但是有了他们的帮助,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就有了较多的保证。

  以上的案例至少可以说明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对于华人来说要在租界诉讼,不懂外语、不懂外国的法律是不行的,而这正是大部分华人所欠缺的。因此聘请外籍律师就十分有必要,尤其是华人作为原告方起诉外国居民的时候,他们往往是向被告所属国在沪法庭起诉,这一点就表现得更为突出。前述聂缉规在给刘坤一的信中所说历年来稍能与之抗理者全恃有律师得为华人秉公申诉,表达的正是这层意思。其二,从以上案例中外籍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来看,他们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中国当事人的利益,这对于一般百姓来说,有没有律师的法律服务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正是这种相对有效的服务,使得华人居民在诉讼过程中更依赖于律师的法律服务,因此为了得到这样的法律服务,华人居民才托为此案与西人有若何关系使成为会审案。当然这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因为不富裕的贫民百姓是无法请律师的。为此后来会审公廨才规定,如原被双方有一方无法请律师,那么另一方也不得聘律师,以示公允。其三,这种比较规范的律师制度与华界形成了明显的对比。相对而言,华界的居民在法律上要显得无助得多,他们作为君主独裁统治下的子民只能被动地听凭官吏的裁判,申诉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此外,正如前述所说,采取对抗制诉讼使得律师在这一司法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没有律师以及律师水平的高下都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结果。虽然清政府对一般中国人请洋律师有限制,(注:这种限制主要出于两种原因:一是维护主权的需要,二是律师辩护与传统中国法律体制根本不符。)从总体上来讲,洋律师所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为非华人案件,中国居民最初从这种近代法律制度中受惠十分有限。但这种制度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律师制度对华人居民的冲击和影响越来越大。因此,除了对法律帮助的实际需要之外,如果没有租界律师制度对市民的影响,那很难想象当辛亥革命爆发不久,上海的报端会一下出现那么多律师广告,而且人们聘用律师也随之习以为常。这些社会现象正说明了这种影响的突出存在。

  然而必须指出,肯定律师辩护是就其事物本身而言的,但在当时租界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主权因素存在,因此在解释和评价这一制度时问题就变得异常的复杂了。其实在肯定律师存在着合理性的同时,我们同样应该看到,以维护人权为本意的律师制度是伴随着强权者的肆虐来到中国的,因此这一制度的东来也就必然带有负面的色彩。前述张之洞诉讼案中被告律师的所为就很能说明这一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一些玩法的外国律师常常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从而操纵法官、左右裁判,使中国被告处于极不利的地位。(注:参见费成康:《中国租界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页。)一位对此中情形颇为了解的外籍人士约翰·普瑞特(John Pratt)在上世纪30年代的回忆中也评论说:那些涉及民事或刑事案件的中国人确信,他们依靠外国领事的介入或外国律师的服务可以获得胜诉的机会。在上海的外国律师有很多,然而其中许多人不诚实,他们从中获得了大量的钱款。(注:Thomas B.Stephens, Order and discipline in China: The Shanghai Mixed Court 1911-27,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92, p59.)上述的这些现象毫无疑问都客观存在着,但问题的关键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里,它所实行的律师制度必定是和其整体的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律师从事法律活动必然要受到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制约,决不会出现租界中所出现的那种不受制约或者少受制约的现象,所以实质上这不是律师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主权的问题。当时中国处在一个及其衰落的情况之下,外来的强权使得很多问题因此而变了形。因此,可以这样说,当这一实质的问题一旦解决,从属的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或者说逐步地得到解决。至于对平民百姓来说,有无律师的协助是一个相对单纯而实际的问题,他们没有官方的那种惟恐律师制度会危及他们统治的顾虑,而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使自身的利益受到保护,他们不仅在与外国人打官司时会希望请律师,而且在与自己同胞打官司时也同样想请律师。相形之下,他们对洋律师的接纳远比官方要积极得多,这种在法律上寻求帮助的心理应该说与内地百姓请讼师帮助打官司的心理如出一辙,不同的只是前者可以堂而皇之地进行,后者则需要掩人耳目罢了。而从观念上论,这种差异就不仅仅是用堂而皇之掩人耳目之类的词句所能说明得了的。律师辩护所带来的是一种截然不同的文化观念,而它所连接着的是一种与权利思想紧密相连的法律体系,它与中国那种强烈地体现官府意识的法律传统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它来到中国才会有重重阻力。然而即使有阻力,这种权利思想却仍然在中国不断地蔓延开来。尽管平民百姓一开始并不能自觉地以权利观念去考虑问题,但是这种意识必然会在他们的心中逐步地成长发育起来。

    二,官方对律师辩护的态度

  一位名叫托马斯·史蒂芬斯(Thomas B.Stephens)的西方学者在论说东西方法律体系的差异时说了这样的话:

  除了司法制度独立外,在西方法律系统与远东解决争端及维护社会秩序的惩罚系统之间,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不同就是西方存在着强大而独立的职业辩护者,而在中国系统中则不存在任何这样的事物甚至观念。(注:Order and discipline in China: The Shanghai Mixed Court 1911-27, p58.

  很明显,律师辩护对传统中国来说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事物,作为中国最早的开埠口岸之一,上海的地方政府官员要比其它内地官员更早地直接接触西方的法律制度及律师制度。即使中国政府并不允许律师制度在中国的体制内存在,并且仍然杜绝讼师的活动,但是这些官员在当时租界这样的特定环境中想要避开这一制度却是不可能的。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就不得不提到会审公廨,因为在那时只有这一特殊的中国司法机构才允许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因此上海的地方官员直接目睹了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如果说通常参与会审公廨审理工作的地方官员只是同知,还不够有影响的话,那么在遇到上诉案件以及经审理一时无法定夺的重要案件,都将会送呈上海地方最高级别的官员上海道台,由他与有关外国领事会同审理。18751月,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在审理C.B.Hill v.Yang Taikee(即杨坊)一案的过程中,当时的上海道台冯焌光就直接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这一诉讼案之所以让道台亲自出马是因为被告是前官员(Governmet Treasurer),而且案情与当年借师助剿的政策实行有着密切的关系。原告Charls.B.Hill是一个美国商人,在19世纪60年代清政府镇压太平天国运动时期,他提供船只为常胜军运送物资与给养。但是当时政府官员并没有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提出追讨应付费用54000银两以及利息。双方律师都为各自的当事人进行了辩护。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当时相关的当事人如吴煦、杨坊以及华尔(Ward)、白齐文(Burgevine)等人都已辞世,因此审理此案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在所见的多次庭审报告中都记载着上海道台的出席。(注:11, 14, 24, 27 Jan., 1875, The North-China Daily News.在此案的审理中,埃姆斯(I.B.Eames)为原告律师,担文高易为被告方律师。)同年6月,在沪英国法庭审理前述福星轮与澳顺相撞事件一案,由于案涉数十中国人的生命,事关重大,冯道台也数度出席,当时的原被双方都聘用了律师。以上的例子还不是最早的记录,因为早在18672月,当时的上海道台应宝时就着手审理了Preston, Breuell & Co.v.Shen-Law-Sing and Shen-Law-San一案,原被双方同样请了律师。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不少,就笔者所见还有1870年上海道台涂宗瀛审理了多宗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其实只要遇到类似的重要案件,上海道台以及上海知县都会参与审理工作,正是这种接触多少使这里的地方官员对西方的律师制度以及司法程序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

  除此之外,中国官员也并非仅仅以法官的身份被动地观察这种制度的运作,而且还利用这一制度为自身的利益服务。这显然有悖于当时中国国内的司法制度,但是在华洋交涉案中,原被双方都是可以聘用律师的,中国百姓能请律师,那么政府官员为什么就不能请律师呢?更何况这又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前述的张之洞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为了能挽回利益,清朝的地方官员们仍然请了律师来为自己代理起诉事务,尽管最终没有结果,但是最初的愿望却是如此。更应该指出的是,在这些华洋案件中中国被告因律师的辩护而使其权益受到保护,这不能不对中国的官员有所触动,尤其是当中国的政府部门也成为获得律师辩护的被告时这种感触会更深。1897年,英国商人本内兹(Bennertz)状告江南防务度支署(The Kiangnan Defence and Pay Department),(注:此案的被告为当时中国政府的地方部门,在司法报告中有两种表达:一是The Kiangnan Defence and Pay Department, 二是the Nanking KinlingPay and Defence Department,显然这是一个地处南京的官府机构。因这一机构的中文名一时无从查考,所以笔者根据英文直译。)当时的上海道台蔡钧以南京洋务局主要官员的身份(President of the bureau of foreign affairs at Nanking)来审理这一案件。本内兹申诉的理由是:他的公司于189667月间租用了江南防务度支署的4条船,并支付了每月7837.80两银子的租金,租期为3年。按所签的合同规定,船主将对1000元以上的船只修理费负有法律责任,并提供日用器具及船上用品,而且该署的官员也同意为所有必须的配件和修理付费。因此,该公司根据这样的承诺,于同年725向江南防务度支署提出用于采购船上配件和修理的费用共需12620.08两银子,但被江南防务度支署所拒绝。为了避免支付上述款项,该署先后扣留了其中,江宁号Kiangning)、新福建号Sin Fokien)、宁州号Ningchow3艘船,另一艘船则不适合海运停在了上海。据此,该公司提出要对江南防务度支署罚以巨款,以赔偿损失,(注:原告提出被告需付三笔款项:第一笔为所提买配件和修理的12620.08两银子中的一部分,金额为10078.31银两;第二笔 59924.48银两,以赔偿其损失;第三笔为50000银两。2 July, 1897, The North-China Herald.)并提出继续租用这些船只。被告对原告的申诉则予以一一辩驳,指出:原告并未将任何租金付给被告,如果要修船,应先得到被告的同意,并获得所需开支才可进行。至于扣留船只,被告认为这是正当的,因为在扣船时原告欠有被告大额债务。而原告则竭力欺骗,为了要被告付款,甚至企图要将船卖掉。而且原告在向被告租用4条船不久后就处在破产状态,这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错误造成的,被告不负任何责任。此外原告还扣留了船上的物品,而被告在交涉过程中还支付了大量的钱款。此案原被双方都请了律师,他们第一次正面交锋的所争论的问题是这一案件究竟应该在英国的法庭审理还是在中国的法庭审理。原告律师尼尔森(Nelson)认为按照英国法院的相关规定,可取消被告的抗诉(counter-claim),而且所有反英国公民的案件都应该在英国的法院审理。被告律师担文则针锋相对地指出:这是在中国法庭,英国相关的法规(注:The decision of the Privy Council in the Chishima-Ravenna case.2 July, 1897, The North-China Herald.)并不能起任何制约作用。在此过程中双方的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律师在法庭辩论后的陈述中指出:原告于18967月提出的12600银两的款项是虚假的,是骗人的,他们现在提出的要求也同样如此。”“被告扣留船只是完全正当的,原告提出的50000两银子或其它款项作为补偿扣船的损失是毫无理由并且荒谬的。(注:27 Aug., 1897, The North-China Herald.)整个审判持续了两个多月,开庭数十次,最终上海道台作出将4条船无条件还给被告的判决。(注:17 Sept., 1897, The North-China Herald.)尤其应该指出的是,由于被告律师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据理力争,使得原告的欺诈行为显露无疑。在法庭辩论结束时,上海道台蔡钧与被告辩护律师担文互相致谢,显然蔡道台对于律师的辩护十分满意。我们无法知道这样的经历对蔡钧会有什么样的影响,然而另有事实证明在相关事件的处理上他十分重视律师的作用。18991月,蔡道台在出席驻上海领事团召开的特别会议时,就聘请英国律师担文为他的法律顾问。(注:A.M.Kotenev,Shanghai: Its Mixed Court and Council, p204.)在同月审理Carl Bock v.The Siu-tze一案时,他更是请担文与他坐在一起共同审理此案,还因此遭到瑞典领事的抗议。(注:9 Jan., 1899, The North-China Herald.)这种现象多少说明了这位道台对律师作用的态度。到了20世纪初年,这种情况还有所发展,有官员在1906年所上的一份奏折中就指出:中国近来通商各埠已准外国律师办案,甚至公署间亦引诸顾问之列。(注:《伍廷芳集》上册,第280页。)这说明请外国律师为顾问在中国官府已不只是个别现象了。尽管这还都仅仅涉及的是华洋事务,更多地表现在中国官员依赖外国律师的法律知识来帮助处理涉外事件。但正是受租界外国律师制度浅移默化的影响,官府原有的那种对律师辩护持反对意见的僵硬态度,必然会在这种条件下逐步软化,后来的历史事实足以证明这一点。

  在官府聘用律师辩护的更具特殊性的例子当然非《苏报》案莫属了,因为此案在当时的中国闹得沸沸扬扬,其影响所及决非上海一隅。与前述的案例有所不同,这一案件是清朝政府对本国国民的起诉,这与漫长的传统时代皇帝口衔天宪的统治秩序大相径庭,其法律上的意义和影响非同寻常。《苏报》原是创刊于1897年的一家营业性中文小报,报社地处上海公共租界,其办报并无多大特色。但是自从1902年由倾向革命的陈范接办后,风格有所变化。1903年,该报由章士钊担任主编后革命色彩更为浓厚。这年5月《苏报》发表了邹容的《〈革命军〉自序》,6月又发表了《读〈革命军〉》,并在该报的《新书介绍》专栏中对《革命军》一书作了专题介绍。尤其还转载了《〈革命军〉序》,此序出自著名学者和革命舆论家章炳麟之手,文字激昂、语锋犀利,从而使鼓吹反清革命的《革命军》一书在民间广为流传。此事引起了清朝政府的强烈不安,随即下令两江总督魏光焘着手捉拿查办。然而问题的特殊性在于此事发生在外国租界,租界工部局主张按他们的法律处治此事,清政府的惯常做法在那里行不通,那种一日逮上海,二日发苏州,三日解南京,四日处极刑(注:辛子牛:《申城旧狱——上海滩十大名案》,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的如意打算当然是要碰壁的。这其中不仅仅体现的是以武力支撑的强权和对中国主权的侵犯,还反映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和冲突。随后,两江总督魏光焘接受担文的建议,履行西方式的法律程序,以清政府的名义向会审公廨正式起诉章太炎和邹容。按照这样的法律程序,首先要做的就是聘请律师,这对于仍把讼师看作乌合之众的清政府来说的确有些为难,并感到犹豫,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似乎也别无选择。为了处理好这一重大案件,清廷终于接受了这样的办事方式。19037月此案开审,审判的过程基本上是依照西方的法律模式进行的,双方的律师在法庭上也为各自的当事人作了申诉和辩护。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律师作为政府控方的对立面在法庭上所作的辩护特别引人注目。试举几例:

  凡有教化之国,案须得有真凭实据,方可定谳,若无凭据,即无罪名。……章、邹只认著书,未认印书,今已在押数月,应请堂上开释。

  无论何国均不能禁止平民作书,即章邹等人作此书亦实非有杀害人之心,请堂上从宽。

  《革命军》与《苏报》毫无牵涉,况与政府所闻罪名单不符。要之第一所行之事,第二何人刷印,此系最要关键。请政府律师指出刷印真凭,方可谓章邹实有扰乱人心之意。此案东西各国均已知之,现在定案时,各国亦莫不留意,须请堂上照公法判断,不能凭政府之意。况章、邹所著之书实系被人窃印,政府所延律师并未指出在何处刷印,并何人所印之实据,即欲究办亦须按照公正刑律方合华律中所谓罪疑维轻之意。今政府律师既指不出刷印实据,又与罪名单不符,应请将章、邹开释。

  章邹二人系年轻学生,出于爱国之忱,并无谋叛之意。(注:《续讯革命党案》、《三讯革命党案》,《申报》190312456日。)

  作为中国居民的辩护者在与清政府为对立方的涉讼案件中侃侃而论,针锋相对,这种在传统的中国人看来是大不敬的举止完全因为被置于一个特定场合之下而被合法化了,所以他们可以对政府说不,对此清廷也无可奈何。然而被告律师所作的辩护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审判的结果,最终章炳麟和邹容仍被判定入狱。尽管这一判决结果实际上是清政府与英美等国外交官的政治交易,但是正如前述所说,以清政府为原告起诉本国国民是非同寻常的,即使作为一种特例在当时的内地也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如果说这一事件在原有体制内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的话,那么其所蕴含的象征意义却是意味深长的。因为在一个历来缺乏权利观念的国度里,第一次出现了朝廷与平民间对等的诉讼活动,双方的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各显其能,这在过去是根本无法让人想象的。更重要的是,在法庭上被告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据理力争,他们的言行实际上正在说明这样一个道理:君权并非不可抗拒。当时租界内的一些外文报刊对这次非同寻常的诉讼案都作了报道,并大书特书,说:中国国民与皇帝成为原被两造,是国民的胜利。(注:谢健:《谢铸陈回忆录》,第20页。)尽管这一幕的出现有它的偶然性,但同时也存在着必然性,因为当时正处于西学东渐的强势影响而传统体制正濒临崩溃边缘的大背景之下。正是由于这种客观因素的存在,于是那种象征意义也就增添了很大的现实可能,它就不只是虚幻的了。在随后不久出现的法制改革中建立律师制度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开始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并日益成为公众话题,这充分表明民主思想在民众中的影响越来越大。而就官府对律师制度的态度而言,他们当时所采取的这一系列的行动无疑是在他们原有立场上的退缩。此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律师进行辩护重在强调证据、重在辩明事实真相,它使这种司法形式与中国传统的那种没有充分庭审过程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这种影响无形中同样成了一种促使司法改革的强有力的外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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